(2015)遂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温小兰、方杰等与郭友英、遂川县泉江镇小溪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兰,方杰,方闽,郭友英,遂川县泉江镇小溪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温小兰,农民。原告方杰。原告方闽。法定代理人温小兰,系原告方杰、方闽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英,农民。法定代理人方柳根。被告遂川县泉江镇小溪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溪村七组)。负责人郭建辉,组长。原告温小兰、方杰、方闽诉被告郭友英、小溪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理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温小兰及委托代理人罗建冬、被告郭友英的法定代理人方柳根、被告小溪村七组的负责人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温小兰的丈夫方耀华系被告郭友英的儿子。上世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方耀华作为被告小溪村七组的村民分有承包地。原告温小兰于1999年1月26日与方耀华结婚,1999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方杰,2003年3月15日生育女儿方闽。2006年开始,小溪村土地被征用。当时,被告小溪村七组按原分田人数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郭友英一家按6口人参与分配。在第一次分配时,被告郭友英家分为两个户头。被告郭友英为主分为一户,次子方耀强和四子方耀华也在该户内。当时,每户得43266.83元补偿款。2009年7月30日,方耀华因病去世。第二次分配返拨地款每户得款171888.99元。被告郭友因不将方耀华名下的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小组和其他组织调解。被告郭友英及丈夫答应将方耀华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交给原告,后又出尔反尔,不履行约定。原告迫于无奈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制作了(2014)遂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近日,相关部门对每人又下拨了1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为避免纠纷,原告向镇政府、村委会和被告小溪村七组要求分户,但被告小溪村七组组长认为无权分户。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要求被告将方耀华的承包地征收补费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郭友英辩称:200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在小溪村征地,所获征地补偿款按原分田人数进行分配。原告温小兰的丈夫方耀华与被告郭友英及四子方耀强为一户头,当时分得42366.82元。但村民小组未将此款分配下来,而是用此款购买政府拨给的返拨地。被告郭友英这一户头可分得返拨地0.2亩,方耀华只有0.0666亩。2005年,原告温小兰和方耀华准备建房缺少资金,加之方耀华患病需钱治疗,经被告郭友英、方耀强和方耀华等人共同商量一致同意将被告郭友英户头可得的0.2亩返拨地转让给被告郭友英的女儿方桥秀。方桥秀付了68000元给方耀华建房和治病。而后,村民小组并未将返拨地分配给征地农户,而是将该地转让给了他人,所得返拨地补偿款仍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告郭友英户为此分得171888.93元,方耀华可分得57296.33元。现在方桥秀付了购买返拨地的款却没有得到返拨地。原告温小兰应返回方桥秀的购地款68000元。今年村民小组每人又可分得卖返拨地的款12000元,这是事实。原告温小兰应将这12000元返给方桥秀。如果原告温小兰归还了方桥秀的68000元,被告郭友英保证将以后方耀华名下可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分文不少地交给原告温小兰。被告小溪村七组辩称:1、本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2、原告不是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不可能为原告立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温小兰和方耀华的结婚证、方耀华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温小兰和方耀华生前存在夫妻关系。3、被告郭友英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被告郭友英的身份。4、被告小溪村七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材料,拟证明方耀华生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5、原告温小兰和被告郭友英的协议书和(2014)遂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纠纷。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小兰的丈夫方耀华系被告郭友英的儿子,于2009年病逝。三原告要求分得方耀华名下可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2000元。三原告诉请所涉的征地补偿款尚未下拨到被告小溪村七组,被告郭友英也未获得该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尚未拨发到被告处,被告尚无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小溪村七组为其分户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小兰、方杰、方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70元,由原告温小兰、方杰、方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玄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