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3年12月28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执行,2014年1月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5年1月6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4年10月21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被告人袁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4年8月8日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5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被告人夏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5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辩护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5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陶某甲、王某、袁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林彬、被告人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010000余元、740000余元、530000余元和190000余元。被告人陶某乙明知被告人陶某甲销售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仍协助陶某甲通过物流公司收取、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协助陶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收取购销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款。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乙、夏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陶某甲伙同陶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10000余元,王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40000余元,袁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0000余元,数额巨大;夏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林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目前市场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很多,许多消费者是知假买假,故犯罪社会危害性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夏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管制刑,本案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属漏罪并非再犯罪;5、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社区矫正中心也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庭审质证时,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指控属实,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陶某甲为谋取非法利润,在向他人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分别向张某(已判刑)、陶某丙(另案处理)及夏某等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10000元,其中向张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810000元;向陶某丙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0000元;向夏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40000元。陶某乙明知陶某甲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仍根据陶某甲的安排,协助陶某甲通过物流公司收取、发送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协助陶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收取购销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手机的款项。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间,王某为谋取非法利润,在向他人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分别向张某、唐某(另案处理)及袁某、夏某等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40000元,其中向张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6000元;向唐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0000元;向袁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30000元;向夏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400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袁某、夏某为谋取非法利润,将从陶某甲、王某等人处购进的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向路人销售,其中袁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30000元,夏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90000元。2014年6月26日、7月1日,陶某乙、夏某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夏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13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陶某甲人民币161000元;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王某人民币60000元。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袁某人民币40000元;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夏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证实:(1)2013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陶某甲在深圳市某数码城低价购进假冒诺基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某速运、深圳某快运通,向众多下家加价批量销售,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收取下家支付的手机款;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陶某甲多次向马鞍山市博望镇的张某批量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共收取张某支付的手机款815091元;2013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陶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陶某甲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6日,陶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帮助陶某甲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2)2013年10月2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王某在深圳市向张某批量销售假冒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100000余元;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某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3)2014年8月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袁某从王某处批量购进假冒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贵州省、云南省等地的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240000余元;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袁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袁某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4)2014年7月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夏某从陶某甲、王某等人处批量购进假冒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江苏省泰州市等地的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夏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当日,夏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2、户籍资料,证实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自然身份情况,该五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物流记录单,证实:陶某甲、陶某乙通过物流公司向张某、陶某丙、夏某等人运送所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王某通过物流公司向张某、唐某、袁某、夏某等人运送所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袁某从王某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夏某从王某、陶某甲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上述物流记录单经五被告人核实,均无异议。4、银行存款明细表,证实:陶某甲通过银行账户6228……7310、6228……9812收取下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所汇货款;王某通过银行账户6228……9914、6228……9713收取下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所汇货款。5、旅馆住宿记录单,证实袁某在贵州省、云南省、浙江省等地的住宿情况。6、银行转账明细表,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张某向陶某甲银行账户6228……7310、6228……9812汇款,合计人民币810000余元;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间,张某向王某银行账户6228……9914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00余元。7、手机通讯记录单,证实陶某甲在手机中储存了张某、夏某等人的手机号码。8、刑事判决书,证实:“NOKIA”为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夏某于2014年8月1日曾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款凭条、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陶某甲驾驶的皖EC19**号轿车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相关物品、资料进行扣押的情况;公安机关对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等涉案人员扣押款物的基本情况,其中对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分别扣押人民币161000元、60000元、40000元、15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从陶某甲、王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加价销售,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陶某甲、王某支付手机款;户名分别为陶某丙、陶某乙的银行账户实际由陶某甲使用,其用来收取张某支付的手机款。2、证人陶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9月开始,陶某丙从陶某甲处陆续购进约1200部假冒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价值合计约人民币120000余元,用于在南京市等地销售,赚取差价合计约人民币36000元。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唐某从王某处陆续购进假冒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价值合计约人民币50000余元,用于在马鞍山市、合肥市等地销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下半年,其在深圳市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曾向张某、陶某丙、夏某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15000余元、52500余元、60000余元;侄子陶某乙帮其处理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手机的收、发货,以及收、付、催要手机销售款等事项;户名为陶某丙、陶某乙的银行账户实际由其使用,用于收取下家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货款。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其在深圳市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曾向张某、唐某、袁某、夏某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711元、86600元、536000元、54000元;其通过银行账户6228……9914、6228……9713收取下家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货款。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某汇款合计人民币536000余元,共购进2680多部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将从王某处购进的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在云南省、湖南省、贵州省、浙江省等多地加价销售;王某通过某速运物流公司将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发送至其住宿的旅社。4、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前后的一两年里,其从王某处购进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250多部、从陶某甲处购进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600多部,全部用于加价销售;其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某汇款合计人民币54000余元,用于购买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向陶某甲汇款合计人民币192000余元,用于购买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购进的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均已售出,每部手机赚取几十元至一、二百元不等的差价。5、被告人陶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前后,其开始帮助叔叔陶某甲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根据陶某甲的安排,其主要负责收、发货、打包等事务;户名为陶某丙、陶某乙的银行账户实际由陶某甲使用,其用来收取下家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货款。四、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陶某甲对王某、夏某等人的辨认情况;陶某乙对王某、夏某等人的辨认情况;王某对陶某甲、袁某等人的辨认情况;陶某丙经辨认,确认其是从陶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唐某经辨认,确认其是从王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袁某经辨认,确认其是从王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夏某经辨认,确认其是从陶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2、情况说明及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物流公司发货过程中的计重方法为实际总重量不足1千克,电脑系统里录入1千克,实际总重量大于1千克而小于等于2千克,电脑系统里录入2千克,以此类推;公安机关对相应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及物流包装重量进行侦查实验,以确定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五被告人核实,对侦查实验结果均无异议。此外,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及陶某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述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等特点,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诺基亚(“NOKIA”)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再加价销售,其中陶某甲伙同陶某乙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10000元,王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40000元,袁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30000元,数额均巨大;夏某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900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需要判处刑罚,应予并罚。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陶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陶某乙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王某、袁某、夏某在侦查阶段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四、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即管制十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五、被告人陶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琼代理审判员 邓维丽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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