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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立群��洪向东、陈红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群,洪向东,陈红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梁立群。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向东。被告陈红苗。原告梁立群诉被告洪向东、陈红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群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向东、陈红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群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洪向东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洪向东与被告陈红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立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洪向东向原告梁立群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3个月。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梁立群通过银行向被告洪向东支付230万元。被告洪向东、陈红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梁立群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洪向东向原告梁立群借款230万元,约定月息3.5%,借款期限3个月。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立群与被告洪向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洪向东理应偿还所借原告梁立群的款项。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洪向东与被告陈红苗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陈红苗理应对被告洪向东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向东、陈红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立群借款23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向东、陈红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