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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国勇、喀迪尔?麦麦提、奥斯曼喀迪、然布图?托合提借款合同一审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国勇,喀迪尔·麦麦提,奥斯曼·喀迪,然布图·托合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常友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被告马国勇,男,回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焉耆县。被告喀迪尔·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64年1月1日出生,现住博湖县。被告奥斯曼·喀迪,男,维吾尔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博湖县。被告然布图·托合提,男,维吾尔族,1973年2月2日出生,现住博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国勇、喀迪尔·麦麦提、奥斯曼喀迪、然布图·托合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马国勇在博湖县西风辣椒制品厂54%的股权予以保全。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其所有的车号为新MN99**小型专业作业车以及车号为新MD36**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告马国勇在博湖县西风辣椒制品厂54%的股权予以冻结;二、依法将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新MN99**小型专业作业车以及车号为新MD36**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解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