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长辉与张世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辉,张世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林长辉。委托代理人:万菊红,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世宪。原告林长辉诉被告张世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辉的委托代理人万菊红,被告张世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辉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许,原告林长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昌国路与重庆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世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世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清障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30%比例承担。被告张世宪辩称,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20分左右,林长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昌国路与重庆路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未投保交强险)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世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林长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宪按30%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车辆损失24806元、清障费220元、价格鉴定费740元,由相关价格鉴定书、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伤情未完全康复,不同意承担损失,应当由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被告张世宪应负担余款23766元的30%,即7130元,被告张世宪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长辉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30元;二、驳回原告林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长辉负担250元、被告张世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海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