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美姣与蒋月萍、何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姣,蒋月萍,何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美姣。被告:蒋月萍。被告:何春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原告李美姣为与被告蒋月萍、何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姣及被告蒋月萍、何春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月萍、何春良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蒋月萍、何春良对裁定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姣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蒋月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3日向李美姣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被告蒋月萍按借条约定支付了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蒋月萍一直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月萍、何春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9800元(自2014年2月3日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9800元)。庭审中,原告李美姣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月萍、何春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美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蒋月萍、何春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2年2月3日原告并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蒋月萍。原告和被告何春良之间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结算本息,被告何春良认为欠款是37611元,不是原告所诉的10万元。2014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辩解,被告蒋月萍、何春良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及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还款32.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美姣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出具后,原告李美姣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蒋月萍向原告李美姣借款25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蒋月萍、何春良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美姣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原告的丈夫赵峰华替二被告买材料的材料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还款明细中的2014年2月14日中18.3万元中15万元支付的是本金,3.3万元支付的是利息,其余三笔3.3万元支付的是利息,对支付的时间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2820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月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李美姣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美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利息陆个月一付清。借期壹年”。二被告于2012年8月7日还款33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还款33000元、于2013年9月3日还款33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还款183000元,共计282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月萍向原告李美姣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蒋月萍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出具,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何春良支付给案外人赵峰华的4万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支付的4笔汇款均无异议,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可相互印证,二被告主张该4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案外人赵峰华与二被告系在工作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关于该4万元系材料款的主张更为可信。关于4笔3.3万元的还款,双方未约定是用于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方式按还款顺序相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截至2014年2月14日被告蒋月萍尚欠借款本金91929.77元。本案借款虽以被告蒋月萍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春良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蒋月萍的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美姣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李美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月萍、何春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美姣借款本金91929.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美姣负担93元,被告蒋月萍、何春良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