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审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法定代表人:赵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909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深根,该公司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2月2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深根、周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5日,一审原告永州威狮公司起诉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18日,以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甲方,原告与永州市景新美语学校、永州市蓝天实业总公司共同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约定:1、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收购乙方共同拥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岚角山镇杨甸村零陵大道旁的土地,面积为189.4169亩;2、收购土地补偿价款为2834.298万元;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甲方在收到乙方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同时,支付400万元土地补偿款;待乙方交齐四本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后的当日再付600万元,土地收回后由甲方报政府进行挂牌,摘牌单位摘牌后十日内累计付清总收地价款的80%;余款20%同时划给乙方和摘牌单位共同指定的账户;4、土地上的矛盾及一切遗留问题概由乙方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州烟草公司摘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将相关土地款全部支付给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剩余土地款的支付问题,2010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向永州市国土局出具承诺书,将566.8596万元中的366.8596万元划入原告账户,20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同时约定该200万元在原告完成护坡围墙及土石方工程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在被告进场施工时支付给100万元。同时原告承诺,原告转让给被告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果树补偿、鱼塘补偿、迁坟、预制场搬迁及村组发生的矛盾纠纷均由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已完成承诺中的所有内容,被告也于2011年3月份左右进场施工,但迟迟不将剩余的200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只支付60万元,下欠原告土地补偿款140万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1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州烟草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款140万元及利息的付款条件尚不成熟,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土地遗留问题彻底得到解决,事实上遗留在答辩人购买的土地红线图范围内的三栋房屋至今尚未得到拆除,并还有其他零星问题没有解决,已严重影响到答辩人整个工程的开发建设,在土地遗留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支付140万元土地款,理由如下:一、该140万元是原告处理答辩人购买的位于永州大道土地上遗留问题的保证金,在遗留问题未处理好之前,不存在返还问题;答辩人已支付60万元是在原告蛮不讲理、阻工闹事的情况下被迫支付;二、原告诉称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事实根据。目前工地红线图范围内的三栋房屋至今没有拆除,村组矛盾依然存在。事实上,该几宗土地的使用权在未收购前归原告,待收购后由国土部门出让,之所以由国土部门经原告同意将200万元打入答辩人账户,由答辩人代付,是因为土地存在一系列遗留问题,为了督促原告将土地遗留问题解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2009年7月28日,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等三公司签订的《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该补偿协议签订后,永州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及永州市景新美语学校将协议所涉土地上本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永州威狮公司,此系三公司之间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为合法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该补偿协议所涉土地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该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土地上的矛盾及遗留问题亦应由原告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永州市国土局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被告永州烟草公司盖章认可,内容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承诺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该承诺书在约定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果树补偿、鱼塘补偿、迁坟、预制场搬迁及与村组发生的矛盾纠纷均由原告永州威狮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同时,将《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处理遗留问题的保证金的金额及给付条件变更为200万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完成护坡围墙及土石方工程后支付100万元,在被告进场施工时支付100万元,但在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100万元的报告中,原告又主张剩余的100万元待土地上遗留问题处理完成后,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此后,被告依据该申请向原告支付60万元,故该申请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承诺书内容的一致变更。据此,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再次变更为土地上的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故对于剩余140万元的给付条件应是原告将被告受让土地上的一切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现该土地上尚有房屋未予拆除,则被告给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00元,由原告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永州威狮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上诉人永州威狮公司履行义务是否全面,是否构成违约,即土地上的遗留问题应否由永州威狮公司处理清楚,余款140万元应不应该给付。(一)从土地的由来看,永州威狮公司、永州市景新英语学校、湖南省冷水滩蓝天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2月29日以湖南省冷水滩蓝天实业总公司名义与原冷水滩市冷永联城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土地协议书》,取得土地238亩,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因城市建设的要求,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由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该土地使用权,并与永州威狮公司等签订了补偿协议,再由永州市地产交易中心挂牌公告,后由永州烟草公司摘牌,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中表明该土地是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从永州威狮公司等收购后再出让给永州烟草公司,并非由永州威狮公司直接转让给永州烟草公司。(二)从合同的相对性看,永州威狮公司与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补偿协议,该中心又与永州烟草公司签订了出让合同,而永州威狮公司与永州烟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永州威狮公司履行合同不全面或构成违约,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而永州烟草公司如认为受让的土地不符合条件,应依竞买须知、《国有建设用权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向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况且在《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和出让合同》上均对土地上的遗留问题作了明确约定。(三)从所拨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看,该款是依据2010年1月22日永州威狮公司出具给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书,永州烟草公司在该承诺书加盖了公司印章并填写了银行开户帐户,约定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剩余的土地补偿金中的200万元划入永州烟草公司帐号,在完成护坡围墙及土石方工程后由永州烟草公司付100万元,进场施工时支付100万元。现永州烟草公司已进场施工,仅于2012年1月划给永州威狮公司60万元,其余140万元至今未付,并无合同依据。况且,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并不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应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综上,永州烟草公司以永州威狮公司未处理好土地遗留问题为由拒付余款14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应给付土地款1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给付上诉人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及其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7,400元,二审诉讼费17,400元,合计34,800元,由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负担。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称,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划给我公司的200万元,该局在诉讼中出具的证明证实,该200万元是处理出让土地上遗留问题的保证金,我公司是代为控管,已付的60万元,是考虑到原审上诉人已处理了部分遗留问题,并征得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剩余的140万元是否支付,应当由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因此,恳请再审依法驳回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永州威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要求原审上诉人履行所谓拆迁义务,不仅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付款条件已经完全成就,请求再审依法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