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国合与曹晓志、薛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合,曹晓志,薛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82号原告赵国合,男,生于1946年03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曹晓志,男,生于1971年04月0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薛秋英,女,生于1966年06月06日,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赵国合诉被告曹晓志、薛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合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国合承担。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