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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龙田乡长塘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红亮,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何某某开车到龙湾酒店605房与陈某见面。陈某向两人提出求购人民币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同意,先行收取陈某人民币500元并独自外出购买毒品。后刘某将毒品交付给陈某,收取陈某人民币1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刘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500元、疑似毒品2小包(分别重0.29克、0.2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刘某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疑似毒品4颗(重0.6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陈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重1.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不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称1500元不是毒资,而是她给陈某提供服务的费用,陈某中途离开酒店时将1500元支付给她;从陈某处缴获的1.59克毒品也不是她的,而且辨认笔录中的笔迹也不是她自己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从本案的事发经过看,很明显陈某采取的方式是一种“钓鱼”的方式;二、关于陈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刘某所贩卖毒品。刘某也提出被陈某钓鱼的另案罪犯徐某的毒品数量与本案是完全一致的。刘某车上缴获的毒品以及其包内的毒品应当认定是属于其非法持有,并非认定为贩卖。综合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中间事发经过有很多疑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何某某驾驶粤B×××××汽车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御龙湾酒店605房与陈某见面。陈某向两人提出求购人民币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刘某同意,先行收取陈某人民币500元并独自外出购买毒品。后刘某将购回的部分毒品带返酒店房间,交付给陈某,并收取陈某人民币1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刘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1500元、疑似毒品2小包(分别重0.29克、0.2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刘某驾驶的汽车内缴获疑似毒品4颗(重0.6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陈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包(重1.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供述了案发经过。期间陈某提出要1000元冰毒,随后其一人开车去拿了1包冰毒,收取了陈某1500元,1500元中其赚取了500元的车费,其拿回的冰毒1包交付给了陈某,剩下的在其汽车内缴获的4颗冰毒,是叫“阿军”的人购买的。在侦查阶段其称其没有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不知道何某某有无与陈某发生性关系。随后其又改称案发当天其与陈某在酒店房间发生性关系,并一同吸食了冰毒。辨认出何某某以及其本人,也辨认出其本人的毒品尿检称冰毒大麻良性。辨认出从其身上及汽车缴获毒品的位置;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陈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到御龙湾酒店,在酒店房间陈某提出要吸食毒品,问两人能否购买毒品,于是刘某就到处打听,后其找到了朋友购买,陈某就给了刘某1500元,1000元是买毒品的钱,500元是加油费。后刘某将购买的毒品带返酒店房间。刘某称500元就是好处费。自己案发当天其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是被告人刘某没有与陈某发生性关系。陈某交付给刘某的1500元就是毒资。辨认出刘某本人及刘某买回的毒品;(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证人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让对方送毒品过来,后何某某与刘某一同到酒店房间与其见面。见面后其问对方有无带毒品过来,对方称没有。并要其先给500元才去拿毒品,其就直接给了刘某500元,其就外出拿毒品去了,陈某与何某某在酒店房间等待。何某某让其买1500元的毒品,嫌1000元的太少了。下午刘某返回,带了1500元的毒品,又给了刘某10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告人被抓获后,陈某也曾经通过他人联系上陈某某。陈某某随后携带毒品与陈某见面,后被抓获。陈某某也证实了其过来是以陪客人的名义过来的,陪客人包括陪客人吸食毒品。辨认出其本人带过去的3包冰毒;3、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尿液检测板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入所健康检查表、手机通话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等;4、物证:涉案毒品、现金、汽车;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文书、对毒品的辨认笔录中的刘某的笔迹鉴定(确为被告人刘某本人书写);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案发时酒店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经对毒品的辨认笔录中的刘某的笔迹鉴定,确为被告人刘某本人书写,故刘某辩称不是其书写的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在公安机关一直稳定供述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的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徐丹贩毒案的毒品是在2014年5月13日送至深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入库中心的,而在本案中所涉毒品是在5月14日入库的,与徐某贩毒案的毒品没有关联,故辩护人以此辩称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5克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车辆粤BZ30**不属于犯罪工具,依法返还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谢净愚(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