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夏某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1日生育女刘某甲。结婚时原、被告因结婚事宜发生过矛盾。生育女后因被告刘某某不喜欢生女孩致双方矛盾加剧。后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很少照顾家庭。2011年12月,因原告夏某某身体不适,被告刘某某也不付钱治疗。自此,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刘某甲一直由原告夏某某及其父母照顾生活。综上,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一起居住生活的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刘某某欲与原告夏某某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有利于教育和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在丰都县双路镇马鞍山村修建有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夏某某应给付刘某甲的搬迁过渡费26000元,分割拆迁房屋产生的安置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夏某某与刘某某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11日生育女刘某甲。婚后,刘某某到夏某某之父母家(丰都县双路镇马鞍山村)居住、生活,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其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同时查明,刘某甲现随夏某某之父、母生活(代夏某某履行抚养之责)。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其感情基础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夏某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夏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安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