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诗贵与李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贵,李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诗贵,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先伟、祝冯,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原告李诗贵与被告李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贵的委托代理人宋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贵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张汪镇五所楼村至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奎驾驶的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306.50元。被告李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诗贵驾驶拼装的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张汪镇五所楼村至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段楼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奎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诗贵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诗贵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会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诗贵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2日至17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11月23日至次月3日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损伤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挫断伤,回肠破裂,小肠系膜裂伤,乙状结肠系膜裂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主张在滕州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9020.10元,提交了于2013年11月23日至次月3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及2013年12月11日支出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12月12日至22日在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支出住院费2245.72元,没有提交该支出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所致肠部分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10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民,工作单位河南省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3.33元,受伤治疗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护理,李某系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37.9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扣发。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本次事故发生前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还查明,被告李奎系其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未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李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诗贵驾驶拼装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奎驾驶的无牌大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诗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奎所有的无牌大型拖拉机未有购买交强险,原告李诗贵要求被告李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李奎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举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已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李诗贵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支持19020.10元。原告主张在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支出住院费2245.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有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系农民身份,未年满60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为42480元(10620元×20年×2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本院凭有效票据认定1200元。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本人及护理人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结合其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4天,要求误工时间按104天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据原告日工资收入数额及误工时间计算所得结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706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7周计49天,其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所需护理时间共为64天(49天+15天),护理费应为2425.60元(37.90元×64天)。原告主张在滕州市张汪中心卫生院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市内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15元×1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复印费38元,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17元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且未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奎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考虑原告李诗贵及被告李奎的过错对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李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02元(9020.1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225元×2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亦确定由被告李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鉴定费240元(1200元×20%),复印费7.60元(38元×2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诗贵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9706元、护理费24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7011.60元;二、被告李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诗贵医疗费18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240元、复印费7.60元,以上合计2096.62元;三、驳回原告李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共计69108.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李诗负担150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红霞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秀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