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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士富、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在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区的扬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厂内库房门前���,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进行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旁边行走的被害人邵某左腿压伤。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邵某外伤致左下肢损毁伤截肢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所在公司及其本人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弓某甲、董某、邰某、弓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