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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敏、安冬艳、王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玉敏,安冬艳,王益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敏,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冬艳,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超,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敏、安冬艳、王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敏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冬艳、王益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张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冬艳、王益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00分,安冬艳驾驶车牌号豫C9A1**号轿车沿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乐街口向右转弯时,与张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敏受伤,事故后安冬艳驾车离开现场。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冬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敏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张玉敏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2天(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4日),花费医疗费13115.14元(其中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为736.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腹部外伤;4、腰背部外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药物治疗。2、坚持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建议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5、不适随诊”。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玉敏的上海永久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捌佰玖拾元整……。张玉敏因上述鉴定支出评估费100元。张玉敏因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肇事车辆豫C9A1**号轿车登记在王益超名下,并在太平洋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玉敏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拖车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000元。该院对原告张玉敏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张玉敏主张医疗费13175.14元,依原告张玉敏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张玉敏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因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12378.64元(13175.14元-736.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张玉敏住院82天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故该项费用应为2460元(30元/天×82天);3、关于营养费。依原告张玉敏住院82天的事实,参照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为820元(10元/天×82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张玉敏虽提交郑州中航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未提供用工合同,故不予认可,应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玉敏的误工费应为6524.28元(计算方法:29041元/年÷365天×82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张玉敏虽提交郑州中航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欲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但其未提供用工合同,故不予认可,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另依原告张玉敏住院82天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的事实,护理费应为6524.28元(计算方法:29041元/年÷365天×82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张玉敏主张交通费800元,依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与居住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元;7、关于车辆损失费。依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1003-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车辆损失费为890元;8、评估费。依原告张玉敏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确认为100元;9、关于停车费。依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该项费用应为2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依原告张玉敏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658.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48.56元;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合计1090元。依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及肇事车辆豫C9A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13248.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1090元。原告张玉敏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658.64元,扣除被告太平洋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玉敏赔偿10000元,剩余的5658.64元由被告安冬艳赔偿给原告张玉敏。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安冬艳赔偿给原告张玉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248.5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敏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合计1090元;二、被告安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合计5758.64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玉敏负担60元,由被告安冬艳负担190元;保全费420由被告安冬艳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张玉敏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张玉敏已经65岁,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张玉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实际收入的减少,上诉人认为张玉敏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差额为6524.2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敏答辩称,张玉敏虽然已经65岁,但现在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无权剥夺其劳动的权利,也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岁就不能工作了,且张玉敏没有退休工资,没有收入,张玉敏确实在郑州中航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冬艳驾驶车牌号豫C9A1**号轿车于2014年9月2日15时00分在上街区汝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长乐街口向右转弯时,与被上诉人张玉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玉敏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安冬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敏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豫C9A1**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所以,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玉敏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张玉敏已经65岁,但原审时张玉敏提交了郑州中航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张玉敏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情况及实际收入的减少,又因张玉敏未能提供用工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相关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张玉敏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爱萍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宝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