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兴利煤矿技术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飞,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飞、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与家庭成员张某乙、于淼、张东林、高新友等人在七台河市桃山区K9歌厅吧台结账时,张某甲算账时因肢体与徐凯、王某某、刘忠原、周宇洋四人产生摩擦发生口角,徐凯用手推攘张某甲后继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K9歌厅吧台旁的灭火器箱子(铁质)、牛雕饰物碎片对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某拿起K9歌厅吧台旁的牛雕饰物碎片对王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9号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同年8月15日15时20分桃南派出所将张某甲、高某某传唤到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厮打时所用的灭火器箱子(铁质)及牛雕饰物碎片实物照片;2、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诊断书、住院病志、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决定书、办案说明;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均打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均系共同犯罪中主犯,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犯罪后未离开犯罪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高某某有明显的防卫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容易改造,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与亲属张某乙、于淼等人在七台河市桃山区K9歌厅唱歌。当日23时30分,张某甲在吧台算账时因肢体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徐凯、刘忠原、周宇洋一方产生摩擦发生口角,徐凯用手推攘张某甲后继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K9歌厅吧台旁的灭火器箱子(铁质)及牛雕饰物碎片对王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高某某拿起吧台旁的牛雕饰物碎片殴打王某某头部十数下,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59号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大于20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同年8月15日15时20分桃南派出所将张某甲、高某某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高某某、张某甲的近亲属与原告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王某某对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我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灭火器箱子及牛雕饰物碎片实物照片;2.《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诊断书》及《住院病志》;《行政拘留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5.随卷移送光盘一张;6.证人刘某某、侯丽娜、王同玉、张淮湘、周罡、王家辉、那振兴、蔡子明、张某乙、张仁举、张文艳、于淼、张文超、高新友、张文春、王帅、徐秋波、尹相兰、张东林、徐凯、刘忠原证言;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8.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某某、张某甲均系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法鉴结果出来后对本案予以立案,并于次日由两名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高某某有明显的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审 判 员 刘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