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周根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根,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吴周根。被告:王静。原告吴周根为与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周根起诉称:被告王静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怠于偿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王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周根与被告王静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王静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周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