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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春艳与被告岳广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叶XX,女,汉族。被告岳XX,男,汉族。原告叶XX与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岳XX于2000年X月XX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现因性格不合,导致产生家庭矛盾,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家庭存款归原告所有,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XX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叶XX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岳XX于2009年X月XX日出生。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牡丹江市民政部门制发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系户口复印件,能够证实婚生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XX与被告岳XX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X月XX日婚生一子岳XX。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XX与被告岳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