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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坛市大茂春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大茂春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金坛市大茂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华城嘉园7-40店面房。法定代表人夏俊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龙泉镇。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坛市大茂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有所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原告金坛市大茂春商贸有限公司在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4212.28元,原告金坛市大茂春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