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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丁志清,阳新县黄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冯某,女。原告梁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未经政府登记成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199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均已成人。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未经政府登记成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199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均已成人。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二人,但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