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玉艳,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季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郑山街道办事处225省道陡沟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朱孔琦,经理。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季任与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孔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化工产品生产销售,2013年双方建立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钾复合肥、半成品等产品,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3349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应付账三栏明细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部分货款付清,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复合肥价款633494元并赔偿利息。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分期返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复合肥业务,原告供给被告硫酸钾复合肥及半成品等产品,由原告发货到被告处,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发生买卖业务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复合肥价款63349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复合肥价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复合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复合肥价款633494元,由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现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复合肥价款633494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复合肥价款6334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4060元,由被告山东方正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孔 庆 会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玉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