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振堂、申振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振堂,申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壶关县健康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晋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杭军,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申振堂,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县人。被告申振海,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县人。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申振堂、申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农商银行委托的代理人栗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振堂、申振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申振堂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申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振堂没有偿还借款,现还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30日,被告申振堂同我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48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振堂没有偿还贷款,现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振堂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4800元及利息,被告申振海连带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申振堂、申振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申振堂以经营电脑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293‰,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当天被告申振海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振海对申振堂此笔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3年11月30日,申振堂以经营电脑周转为由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4800元,月利率10.5‰,贷款期限1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振堂均没有按期归还,现欠贷款本金共计94800元和利息共计10277.0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振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申振海连带清偿2013年7月20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申振堂的借款申请书及被告申振海的担保保证书。2、被告申振堂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被告申振海与原告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4、原告的贷款明细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振堂签订的二份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申振海签订的一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申振堂提供了贷款,被告申振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贷款本金948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申振海对被告申振堂2013年7月20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振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4800元,利息10277.06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二、被告申振海对被告申振堂2013年7月20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缓交),由被告申振堂承担,被告申振海对其中的114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