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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困难,2002年原、被告一同去广州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小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不是辱骂就是暴打,原告经常被打得遍体鳞伤。近三年来,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被告身上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恐吓原告及家人,原告的人身受到了威胁,得不到保障,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分居三年,加之被告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现在是生病期间,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因此而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5月8日曾做一次心脏移植手术,现正在康复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在家庭生活极为困难的时期能共同努力,共度难关,经双方共同打拼,改变了家庭的困难局面,夫妻均应珍视共同努力打拼的艰辛经历,共享自己辛勤劳动的成果。现在原、被告之间虽然出现了一些误解,产生了夫妻矛盾,影响了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照顾对方的关切点,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且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