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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203号罪犯张伟,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赔偿45000元。上诉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自入监服刑至2015年1月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