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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宗晓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宗晓勇,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晓勇,男。委托代理人王建云,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宗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云,第三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宗晓勇经第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按月共同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通过中信银行支付被告一部分工资,第三人通过浦发银行支付被告另一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采用指纹记录的考勤方式,2014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在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周六均加班,但相应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日,被告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第三人: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153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6960元;3、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45元。2014年9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西劳人仲字(2014)第373号裁决书,裁决:1、第二被申请人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宗晓勇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5195.4元;2、第二被申请人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宗晓勇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宗晓勇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申请人宗晓勇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宗晓勇表示服从该仲裁裁决。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请:1、不予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不予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双休日加班费25195.4元;3、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等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被告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均为单休,原告虽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相应的休息日加班费,但仅提供了部分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未提交证据佐证的月份加班费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原告主张就被告加班进行了相应调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函、被告提交的浦发银行及中信银行的银行卡流水,认定被告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基本工资执行天津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由第三人发放,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原告发放。根据天津市2012年至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应为1372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12年8、9、10、11月及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2289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435元。其次,关于被告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与第三人虽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裁决并无不当且被告认可,予以支持,由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宗晓勇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第三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宗晓勇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宗晓勇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3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143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宗晓勇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宗晓勇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因公加班已在后期进行了调休,故不存在拖欠。对于被上诉人要求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福利问题,上诉人已经在每年四月发放年终补贴时予以发放。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报酬已经按时足额发放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宗晓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撤销原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所判决的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差额及2013年防暑降温费。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一节,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发放的年终补贴中已经包含该防暑降温费,上诉人不同意再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于已经支付2013年防暑降温费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加班已在后期进行了调休,故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并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不同意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一节。上诉人就其调休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加班后进行了调休。对于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主张,上诉人仅提供部分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对于其他月份工资表上诉人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威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