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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梁信娟,农民。2008年3月1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6月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新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因新昌县双彩乡袁家村未分给其土地一事,要求当地土管所解决,因对处理不满意,为发泄不满情绪,错将新昌县回山镇上市场村村民委员会当成土管所地点,砸毁牌匾2块、村宣传窗口玻璃4块、路灯5盏。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至新昌县人民法院,因认为传达室保安对其态度不好,砸毁传达室内显示器一只。3.2014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因认为当年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吴春燕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系医疗事故,故先后多次到新昌县大调解中心,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以及“吴春燕”的养子损失。后因对调解中心给予的答复不满意、工作人员态度不好,先后多次至该中心辱骂工作人员,并砸毁办公室门锁、“医调委”三角门牌、铜牌、门口悬挂的“新昌县大调解服务中心”、“新昌县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新昌县法律援助中心”三块牌匾、撕毁宣传画报、砸破门口铁树花盆等。其中牌匾、宣传画报、铜牌被损坏价值合计人民币1138元。4.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到新昌县民政局找杨某乙副局长解决孤儿监护问题,因杨某乙副局长不在,被告人杨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将民政局优抚科电脑翻倒,并将电脑连接线拉出带走。2014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又到新昌县民政局要求解决孤儿监护问题,因对民政局杨某乙副局长答复不满,被告人杨某甲遂动手损坏杨某乙办公室花盆、热水瓶、茶杯、电脑显示器、鼠标线等物品。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又到新昌县民政局,用菜刀砍办公室门框,致使两个办公室门框受损。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到新昌县民政局大门口,用拐杖将大门口“新昌县民政局”、“新昌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新昌县现代服务业管理办公室”三块牌子砸损。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城东营业所取款,因密码错误,即提供一张临时身份证要求查询密码,工作人员因该临时身份证超过有效期限予以拒绝。杨产生不满情绪,认为系工作人员刁难,即先后多次至该营业所敲砸物品,砸毁密码键盘、窗口对讲机、叫号机屏幕、防诈骗警示牌等物。上述财物被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044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昌县民政局滋事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年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庭审程序无异议,但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的起因,故上诉请求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俞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吴某、石某、周某、王某乙、吕某甲、傅某、王向上、梁某、陈某乙、赵某、陈某丙、吕某乙、王某丙、俞某乙、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吴春燕的死亡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多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一审判决已对案件事实的起因作了客观描述,且事实起因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