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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17时许,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街道汤庄路口时,遇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孙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左转弯,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又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韦某甲、孙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损伤属重伤范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了肇事经过。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东海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于某、孙某甲、韦某乙证言;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活鉴字(2015)第3002号物证鉴定意见、东公认字(2015)第0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11号痕迹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境内24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山街道汤庄路口时,遇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孙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左转弯,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左前部又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韦某甲、孙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损伤属重伤范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实生供述了肇事经过。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海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持C1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等事实;2、证人于某、孙某甲、韦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等相关案件事实;3、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交通肇事的经过等事实;4、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活鉴字(2015)第3002号物证鉴定意见、东公认字(2015)第0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11号痕迹鉴定意见,证实事故的责任及被害人孙某乙损伤程度;5、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广超审 判 员  戴培培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