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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粤鑫工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粤鑫工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经环路2号。法定代表人:钟志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粤鑫工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01-7号楼233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粤鑫工业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新富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不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