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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辩护人陆巍,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B0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临汾路、阳曲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骆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鉴定,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尉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笔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0.94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骆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