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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苏杰与陈学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杰,陈学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苏杰,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苏振惠,女,汉族。被告:陈学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良,男,汉族。原告陈苏杰诉被告陈学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杰的法定代理人苏振惠、被告陈学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苏杰诉称,2009年12月5日我父亲与母亲离婚,经法院判决我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现在市场物价上涨,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我母亲没有经济收入,家庭困难,我因经常感冒身体不好,现需要学习教育和生活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抚养费在现有的基础上每月增加300元到400元。原告陈苏杰对其诉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学刚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2009年离婚时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已经算高了,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现在孩子上学都是义务教育,学校离家也不远不产生车费,我认为父母一人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足够抚养一个孩子。被告陈学刚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本县良繁场农二连管委会及司法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农民家庭,收入较低;2、新疆医科大学肿瘤医院病案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系癌症患者,被告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增加的抚养费。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现在农民有农村合作医疗可以报销看病费用,被告有能力增加抚养费。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苏振惠与被告陈学刚于2009年12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苏杰随母亲苏振惠生活,被告陈学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半年累计支付一次。2015年3月,原告来院起诉,以母亲没有收入,物价上涨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300元增至12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在原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基础上增加300元到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养费金额的确定,被告应当每月负担多少抚养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经济状况,酌定按每月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苏杰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陈苏杰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陈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