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建红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红,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观东路东风汽车公司东侧1号简易房首层(办公场所)。负责人郑喜东,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八区兴华路128号三楼(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孙甫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亚群,系西部公汽四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建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四分公司)、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石油大厦公交站台搭乘×××路公交汽车(车牌号为粤H×××××),该车辆是由西部公汽四分公司运营,当时驾车司机叫韩某某。现原告称上车时被车门夹伤头部,并提交了自己的病历记录,显示其2013年6月27日晚22时30分在深圳坂田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头皮挫伤”,建议颅脑CT检查,但徐建红在起诉状中称“另一医生又言节约那钱,可先观察”,故没有进行CT检查。徐建红未能提交当日的医疗费票据,但提交了此后若干份医疗费票据(期间为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4日),称其因该次夹伤后引起颈椎病并多次治疗。2014年6月26日,徐建红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该金额为原告自己估计的)。西部公汽四分公司否认当日司机有夹伤原告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坂田派出所警务室调取了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及当日驾车司机韩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韩某某不认可其有夹伤徐建红的行为,仅称徐建红上车后称自己不舒服,后韩某某曾带徐建红到坂田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照CT,但徐建红称有辐射,所以没有照。徐建红称有当日车辆监控录像,但法院从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坂田派出所警务室并未调到,西部公汽四分公司称监控录像已经超过了保存期限,不能提供。徐建红称韩某某有以赔偿人民币二百元为调解方案的调解意向,但西部公汽四分公司否认,且法院亦未能调取到双方曾有调解意向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人民币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徐建红称自己乘车时被夹伤头部,但根据法院庭审情况可知,其上车后并未立刻向司机反映并处理此事,而是过了好几站路以后才向司机主张权利。现从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笔录看,司机当时并没有承认夹伤原告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司机曾因此欲给予原告赔偿。原告称当日车辆监控录像有记录,但鉴于原告是在事发后近一年才提出起诉,西部公汽四分公司也明确表示时间久远,不能提供监控录像,故法院无法再通过调取监控的形式还原事实。综上,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西部公汽四分公司的司机韩某某在2013年6月27日夹伤徐建红。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故据此主张的赔偿款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诉人徐建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事实还原,当时第一报警人是我,而不是当事人韩某某。在坂田医院让司机挂号不挂,后我自己挂号,医生开了检查单,CT费用478元,我让他交费,他不交,在回警务室的路上曾说给200元解决。起诉书中我已提过,我结婚很晚但仍有生孩的最后希望,条件反射说有辐射。之后的7月8日,背部又受伤,医生又一次建议让做CT,在短时间就有二次让做CT,CT的副作用大家都懂,我这小个子弱身体若有其他什么,谁会承担后果呢。原审法院认为我上车后并未立刻向司机反映并处理此事,而是过了好几站才向司机主张权利。当时公交车停在离公交站还有一段距离的地方便让上下客了,我一只脚刚踏上公交车,司机便突然关车门,因为当时我是剧痛叫喊后,司机才打开的车门,又迅速关上车门,而后又打开车门再让我上的车,他当时明明是知道夹到我了,况且我当时头已晕乎,但如果是在大马路上,面对对方有逃跑倾向,我可能会不顾一切上去理论,但面对一大车的人,我不想因为自己而去影响一车人,自己当时是考虑,伤重不重,如果没事就算了,但后有要呕吐才和司乘人员说。原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交当日的医疗费票据,当日的挂号费我已提交,当晚没做CT的原因前面已详述。还有2300多元医生开的检查和药均没有检查和取药,而理疗所支出的很多费用是没有收据的。我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2万元,并不是自己估计的,其实是咨询过多位律师而预算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能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部公汽四分公司和西部公汽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在乘坐被上诉人的公交车上车时被公交车门夹伤头部,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上诉人对此既未提供相关的验伤报告或医疗门诊凭证,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车门夹伤头部的损失2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且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上车后并未及时向司机反映其头部被车门夹伤的情况,而是过了几个公交站后才向司机反映。被上诉人的公交司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既没有承认公交车门夹伤上诉人头部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司机曾因此答应给予上诉人200元的赔偿。至于调取事发当日车辆监控录像的问题,因上诉人是在事发后将近一年才提出本案起诉,由于时间久远,被上诉人已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综上,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头部被公交车门夹伤的侵权事实存在,也没有因夹伤头部进行治疗的相关费用票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侵权损失20000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