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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473号原告谢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2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后在媒人以及被告方家属的极力撮合下,加之被告及家人以称结婚后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其仅与被告见了两次面的情况下就急促成婚,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又毫无感情基础,故双方矛盾日渐出现,为此,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极难沟通,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而原、被告在一起务工所获得的工资收入转给他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时,被告以极端方法对待原告,导致双方无法沟通,矛盾也无法消除,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从2012年12月开始,原、被告即不相往来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互相来往,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之间无信任与尊重,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也未体会到夫妻的恩爱和家庭的温暖,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只能给各自的对方带来痛苦和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除其的痛苦,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的事实。4、《生效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合法的事实。5、《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其娘家(冷水江市铎山镇大坪村)的事实。6、证人谢某乙、谢某丙前的《调查笔录》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谢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谢某甲的上述举证,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被告家的房子被征收拆迁时,原告获得了安置费14.7万元,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10月9日,被告之父生日,原告也去祝了寿。之后,原告又回到其娘家并居住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互相来往,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安置费14.7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其后是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可见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虽未产生重大矛盾与冲突,但自2012年农历10月开始,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已满二年有余,被告也未探望过原告,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疏远而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又再次诉至本院,可见其离婚之意已绝,同时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就夫妻关系予以修复,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这一切足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又不主动搞好其夫妻关系,可见被告并不珍惜这段婚姻,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