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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X,女。辩护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及其辩护人李纪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蔡X与其丈夫段XX商议离婚事宜,双方因是否做计生手术在黔西县博爱医院一楼大厅内发生争执,蔡X用刚买的菜刀将段XX右手臂砍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X一直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蔡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蔡X与其丈夫被害人段XX因办理离婚事宜引发矛盾,段XX要求被告人蔡X做计划生育手术遭拒后,双方至黔西县博爱医院一楼大厅内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蔡X持菜刀将段XX右手臂砍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XX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X赔偿被害人段龙祥经济损失5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X的供述、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史XX、李XX的证实、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黔西县拘留所证明、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化验报告单、黔西县红十字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凶器菜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根据被告人蔡X的供述及证人史XX、李X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蔡X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前有被他人控制的事实,在客观上并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其留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不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蔡X的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依法不予认定,对蔡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亲情犯罪,且事发后被告人蔡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蔡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