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六组南渠边,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自己购买的村民张某某、初某某的杨树73株。经鉴定,73株杨树的立木蓄积合计为23.78立方米,林木价值人民币1051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以滥伐林木为由,处以罚款2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缴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崔某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初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赤峰市松山区林业局鉴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张子玉持有的林权证,协议书,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赤松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收据,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抵顶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磊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