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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马梅秀、张忠成、张忠才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马梅秀,张忠成,张忠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刘金花,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马梅秀,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忠成(又名张小图),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张忠才(又名张兴),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刘金花诉被告马梅秀、张忠成、张忠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被告马梅秀、张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诉称,2014年农历7月初,原告在捞阴沟时看见被告张忠成与其妻子杨惠娣打架,张忠成将扔来打杨惠娣的麻栗树棒棒扔到原告边上,被告张忠成家的小孩也吓哭了。原告就去劝说“小图,小孩小,不要打了吓着小孩”,当日,杨惠娣被打以后也就跑掉。2014年8月17日,原告买了些树秧回去栽,回去后被告马梅秀辱骂原告,称原告伙同杨惠娣的姑妈杨小有将杨惠娣骗到曲靖火车站卖了,原告告知被告马梅秀如果认为原告将杨惠娣卖了可以向派出所报案。当日晚上九点多钟,原告将杨小有喊到被告家对质,在双方对质的过程中,被告张忠成揪着原告将原告按下去用拳头、棒棒殴打原告,用脚踩原告的胸部,被告马梅秀用扫把把子、石头打原告,被告张忠才用脚来踩原告的肋骨,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原告被打伤后,在寨子理打了两天止痛针后于2014年8月20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901.57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合计6689.57元。被告马梅秀辩称,其二儿子张忠成与儿子媳妇杨惠娣打架,杨惠娣就去她姑妈杨小有家,纠纷发生这天,杨小有和原告刘金花到被告家问杨惠娣去那儿这事,杨小有和原告刘金花与被告二儿子张忠成撕扯在一起,原告刘金花称要拿刀来杀张忠成,被告大儿子张忠才听刘金花说之后就来搜刘金花身,看刘金花是否真有刀,从刘金花身上只搜到一把手电筒,因自己没有打着原告,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忠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被告张忠才辩称,纠纷发生那天,被告扮烟回来在吃饭,杨小有和原告刘金花与张忠成吵闹,被告起初没有管,后来听说刘金花身上有刀,怕伤到人就出去看,后来证实刘金花身上是手电筒,因自己没有打着原告,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之伤是否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所致;2、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罗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张,罗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CT、DR检查报告单各2份,罗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3901.57元,欲证实原告此次受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901.57元。经质证,被告马梅秀、张忠才称其没有打着原告,与其无关。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被告马梅秀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忠才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罗平县公安局富乐派出所调取了5份询问笔录。1、对杨小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刘金花是我堂姨妈,被告张忠成是我亲侄姑爷,2014年8月17日,刘金花到我家找我,要我到马梅秀家说清楚,张忠成与其妻子杨惠娣打架的事不是她告诉我的,我就和刘金花来到张忠成家,我说:“忠成你出来说清楚,你和你媳妇吵架的事情不是刘金花告诉我的……”。张忠成出来就骂,边骂边用手推打刘金花的胸部、背部,用扫帚打了刘金花右腿几下,刘金花没有打着张忠成,马梅秀只是骂着刘金花,没有打着刘金花,张忠才只是拉架没有打着刘金花。经质证,原告刘金花表示没有意见;被告马梅秀表示儿子与儿媳吵架是事实,其他不清楚;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才表示对杨小有笔录中有关本人内容的部分无意见,其他部分不清楚。2、对马梅秀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份,我儿子张忠成与其妻子杨惠娣打架,之后杨惠娣离家出走了,我们村李治合媳妇杨小有就来问我家要人,杨小有与杨惠娣是一家子,杨小有说是刘金花说了杨惠娣是被张忠成打了伤着才走掉,2014年8月17日晚上,我家在出烤烟,杨小有与刘金花来到我家骂,我在家里堆烤烟,我只听说刘金花和我儿子撕扯过。经质证,原告刘金花表示有意见,首先是马梅秀骂我,接着张忠成动手打我;被告马梅秀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才表示没有意见。3、对张忠才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7日晚,我弟弟张忠成与刘金花因我弟与其媳妇打架一事发生纠纷,当晚,我刚回到家吃饭,就听见我弟弟张忠成说:“你还拿刀出来亮”。我听见后就赶紧跑下来我弟弟门前,我看见我弟弟张忠成与刘金花撕扯在一起,张忠成用右手打了刘金花背脊一拳。我告知张忠成与刘金花不要撕扯了,把刀收取来,有什么事情找派出所来说,我没有看见刘金花手里拿着刀,我怀疑刘金花把刀藏在衣服的口袋里,我用手往刘金花腰部的口袋拍了两下,没有发现刀,只是刘金花右手边口袋里有一把小电筒,在确认刘金花身上没有刀后,我就把双方拉开了。经质证,原告刘金花表示张忠才没有说实话,张忠才顶着原告胸部,撕坏了原告的裤子,搜着原告的身;被告马梅秀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才表示在派出所说的是实话,原告说顶着她胸部,撕坏她的裤子是假的。4、对张忠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7日晚,刘金花和杨小有来到我家和我妈吵,我当时在出烤烟,我出来说:“要吼去你家吼,不要来我家吼”,刘金花冲过来揪着我的衣服,我也揪着刘金花的衣服,互相辱骂,刘金花用一把小刀来戳我,我哥张忠才听说刘金花有刀,怕出事才过来看,张忠才在地上找也没有发现刀,我没有打着刘金花,只是双方揪着扯了一下。经质证,原告刘金花表示有意见,张忠成打着我,踩着我几脚;被告马梅秀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才表示没有意见。5、对刘金花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7月初,我在捞阴沟时看见张忠成与其妻子杨惠娣打架,我欠了一下就回罗平了。2014年8月17日,我买了些树秧回去栽,回去后马梅秀辱骂我,称我伙同张忠成妻子杨惠娣的姑妈杨小有将杨惠娣卖了。当日晚上九点多钟,我将杨小有喊到马梅秀家对质,在双方对质的过程中,张忠成与马梅秀就来打我,打着我背部、胸部、肩部、腿部,张忠才搜着我的身。经质证,原告刘金花表示无意见;被告马梅秀表示没有打着原告;被告张忠成未向本庭递交质证意见;被告张忠才表示原告说的是虚构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花在罗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罗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罗平县人民医院数字化CT、DR检查报告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罗平县公安局富乐派出所对证人及其当事人的5份询问笔录证实了案发当天,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张忠成因琐事发生撕扯、厮打,本院对上述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金花与被告张忠成因张忠成之妻离家出走一事相互辱骂、厮打,后被张忠才劝开。原告刘金花于2014年8月20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3901.5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成与原告刘金花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忠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手机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张忠成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刘金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刘金花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901.57元,误工费684元,护理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从富乐镇大必米村到罗平县城来回计算(以两人计)两次80元较为合适,共计6249.57元。由于原告刘金花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张忠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忠成赔偿原告刘金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7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梅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忠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