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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安瑞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瑞,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64号原告李安瑞,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法定代表人庄稼汉,厅长。委托代理人郑健欣,男,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明义,男,该厅工作人员。原告李安瑞不服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瑞诉称,原告是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毗邻的养殖业主,该厂建设施工及开工生产将影响原告的养殖场环境。原告从环保部(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被告作出的闽环评函(2013)119号复函,遂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该文件。原告向环保部申请复议,该部维持了复函。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闽环评函(2013)119号复函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闽环评函(2013)119号复函违反了闽环评函(2011)140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函)的具体规定,也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闽环评函(2011)140号函六、4中规定,须经被告同意后方可投入试生产,但被告作出闽环评函(2013)119号复函却置该函规定于不顾,另行规定为经宁德市环保局同意后可投入试生产。被告前后作出内容截然相反的批准文件,显然是批而不管,推卸监管责任,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被告作为一个省级环保行政机关,依法应恪守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确定性和合法性,不应随心所欲、朝令夕改,更不得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涉及严重的渎职失职。二、被告作出的《复函》程序严重违法,系典型的暗箱操作。被告作出的《复函》没有公众参与和听取公众意见,其行为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复函》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在作出该复函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并未告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复函》不是合法的批准文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正如文件第一页所载明的“你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德函2013第8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可见这不是合法的批准文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函》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为此,特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闽环保评函(2013)119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厂区与原告养殖场地理位置毗邻的实景照片,证明原告的养殖场与被诉批复项目的毗邻关系;3、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公开告知书(序号:2014-31),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4、闽环评函(2013)119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证明被诉行为;5、闽环保评(2011)140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意见的函》,证明其中“第六、(4)”规定是经被告同意后方可试生产;6、环保部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系经过环保部复议后起诉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闽环评函(2013)119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福建联德企业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的复函》,仅是针对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报送的《有关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联德函(2013)86号)的函复,福建联德企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镍合金项目在复函时尚未投入试生产,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该复函属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李安瑞与被诉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安瑞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安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