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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定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定一,徐辉,吴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一。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定一、徐辉、吴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9时45分许,徐辉驾驶头北尾南停于昆山市周庄镇大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小型轿车,在起步驶入机动车道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沿大学路由南向北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由陈定一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定一及其车上乘员陈静霞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定一、陈静霞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徐辉驾驶的苏E×××××小型轿行驶证上登记车主系吴惠娟,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3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事发后,徐辉、吴惠娟共同垫付费用25000元。又查明,事发后,陈定一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合计22天。2014年3月25日,陈定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定一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记载的膝关节活动度数与出院小结、病历记载不一致,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陈定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公平起见,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4年8月1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定一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定一此次交通事故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又查明,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徐辉、吴惠娟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徐辉、吴惠娟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总医药费金额的20%。又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静霞向原审法院说明伤势较轻,并无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陈定一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2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618元、辅助器具费1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67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定一、陈静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事发时徐辉驾驶的系机动车,陈定一系非机动车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徐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则由徐辉承担。庭审中,徐辉与吴惠娟认可事故责任由两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未定损,无法确定实际损坏情况,且原审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于陈定一车辆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陈定一生于1944年5月15日,事发时为67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于陈定一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陈定一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定一主张医药费金额为31921.1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住院天数为22天,结合标准为18元每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结合标准为20元每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标准为40元/天,故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陈定一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按江苏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10%=65076元,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事故造成的髌骨骨折与伤者自身的半月板损伤等共同作用形成十级伤残,伤残部分应该按照50%计算的答辩意见,根据2014年10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分析说明,陈定一的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等情况并不能与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排除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6、交通费用:陈定一主张618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陈定一主张拐杖费125元,结合其具体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定一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为108536.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74419元,合计84419元。陈定一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4117.14元,由徐辉、吴惠娟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6384.83元(31924.14元×0.2);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17732.31元。因徐辉、吴惠娟另需承担本案诉讼费1078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520元,徐辉、吴惠娟实际垫付25000元,多垫付部分15017.1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定一各项损失合计102151.31元,扣除垫付款15017.17元,余款8713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徐辉、吴惠娟垫付款150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徐辉、吴惠娟赔偿陈定一各项损失合计6384.83元(已履行)。四、驳回陈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陈定一的款项汇至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周庄支行,户名陈定一,帐号62×××71;上述返还徐辉、吴惠娟的款项汇至帐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吴惠娟,帐号6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598元,由徐辉、吴惠娟负担(已履行)。第二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已履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定一系老年男性,本身存在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其受伤早期未进行右膝MRI检查,故其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定一右下肢功能障碍是由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和膝关节积液共同作用形成的,我公司经咨询法医,共同作用的参与度为50%,故陈定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仅应当承担50%。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定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惠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陈定一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定一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上述鉴定意见书结论客观、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然主张陈定一存在其他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自身因素,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全额支持,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中其也未就参与度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