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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奉田与张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奉田,张文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高奉田,男,1952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瑞,男,1994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高奉田与被告张文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奉田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张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奉田诉称,2014年05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文瑞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城东街道高家村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由南向西左拐弯原告高奉田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奉田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奉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奉田受伤严重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额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面颅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张文瑞作为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管理人、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奉田医疗费19252.82元、护理费17589.98元、误工费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293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470元、价格鉴证费11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51153.63元。被告张文瑞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文瑞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文瑞为原告垫付费用75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7日18时20分许,张文瑞持“c1”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城东办事处高家村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顺行由南向西左拐弯原告高奉田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告张文瑞受伤,原告高奉田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奉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奉田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05月27日-2014年06月10日),经诊断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额区硬膜下积液、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面颅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061.12元。被告张文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2014年06月03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211号鉴定结果报告:三枪牌三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70元。2015年03月29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奉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面,导致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面颅骨折、左侧颞骨、蝶骨冀外板、下颌骨骨质断裂,后遗张口轻度受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伤颅脑部,导致脑挫裂伤,后遗轻度面瘫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奉田另支付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171.70元、诊察费、挂号费18元、医卡通工本病历手册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1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高艳系原告女儿,护理人员高启鹏系原告女婿,上述二人职业均为工人。事故车辆三枪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系原告高奉田。事故车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文瑞,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05052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4)c-211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1份、博兴县城东街道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1张、住院押金单据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博公交认字(2014)第05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文瑞作为事故车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应认定其对该车依法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文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文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及所有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张文瑞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83元。原告提交的博兴县鸿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字或者按印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原告提交的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护理人员高启鹏2014年05月、06月、07月均有相应的工资发放,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高启鹏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人员对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77.44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6814.72元(77.44元/天×2人×14天+77.44元×60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④关于被告张文瑞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因被告张文瑞提交的证据仅证实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且原告对被告张文瑞为其垫付7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文瑞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予以认定;⑤关于被告张文瑞对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被告张文瑞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载明的定残之日为2015年03月29日,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664.80元(10620元/年×17年×12%)。3、根据原告高奉田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9232.82元(18061.12元+1171.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1664.80元;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③护理费6814.72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三枪牌三轮电动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70元。其他损失:诊察费、挂号费18元、医卡通工本病历手册费2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00元、鉴证费100元。以上共计51042.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4、事故车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文瑞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49.5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9779.52元+财产损失4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0792.82元,由被告张文瑞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475.69元(10792.82元×60%)。综上被告张文瑞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6725.21元,因被告张文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故由被告张文瑞赔偿原告损失3972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奉田损失39725.21元;二、驳回原告高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张文瑞负担975元,由原告高奉田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