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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XX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春,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珍持信用卡在遂溪县乌塘镇乌塘邮政储蓄所的ATM机取款后,忘记取出该信用卡就离开。被告人陈某春去到该ATM机取款时,发现了被害人黄某珍遗漏在ATM机中的信用卡,且该卡还处于取款的操作页面,遂起歹意,先后六次一共取走黄某珍银行卡内的现金17000元(其中第一次取出2000元,其余五次均是取出3000元),后因操作错误导致无法继续取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春从被害人黄某珍帖出的寻卡启示中得知黄某珍的联系电话,后被告人陈某春将17000元归还被害人黄某珍,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春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珍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春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春因一时贪念,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春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清款给被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及退赃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 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法释(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