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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绥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吴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运在中山市南区城南客运站公交车站台处,尾随一名女子搭上203路公交车,趁上车拥挤之机,扒窃该名女子上衣左口袋内的1部手机,被该名女子发现并将手机夺回。后吴运被群众聂某某抓获并报警。归案后,吴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聂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吴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运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