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龚冬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冬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冬样。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良勇。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冬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及赵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冬样及其辩护人吕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龚冬样与冯某甲(另案处理)经手机短信息联系,双方商议购买毒品事宜。次日晚,被告人龚冬样携带498.9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9.62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萧山区二桥村运送至冯某甲位于本市拱墅区登云路和睦院18幢B410室的住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冯某甲、易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龚冬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龚冬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冬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龚冬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冬样系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毒品并不属于其本人,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冬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龚冬样与冯某甲(另案处理)经手机短信息联系,双方商定毒品买卖事宜。次日晚,被告人龚冬样携带498.9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9.62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萧山区二桥村运送至冯某甲位于本市拱墅区登云路和睦院18幢B410室的住所,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其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龚冬样购买500克冰毒、100颗麻古,双方约定次日下午由被告人龚冬样将上述毒品送货至其住处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和睦院18幢B410室等事实。2、证人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18时30分左右,其开车将“江西老板”送至本市拱墅区登云路和睦苑,“江西老板”下车后携带一个外面包着塑料袋的纸盒子去往18幢,后被警察抓获等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龚冬样即其证言中所称“江西老板”。3、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龚冬样手机157××××1118与冯某甲的手机18×××50的短信联系内容照片,证实双方对于毒品交易有多条短信沟通,商定了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4、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帐户信息(帐号为18×××50)及交易信息,证实18×××50帐户的买家信息为冯某乙,从2014年8月4日16时13分37秒至2014年8月13日零时49分52秒,该帐户与卖家信息为龚冬样的帐户之间,有14笔交易纪录,每笔交易金额均为5千元,总额为人民币7万元。5、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民警在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18幢B410门口抓获被告人龚冬样,并查获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上有“HUAWEI”字样的牛皮纸盒子,内有一大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及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另在其身上查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6、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证书,证实白色晶体重量为498.90克;红色颗粒重量为9.6259克。7、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可疑药丸9.63克、送检可疑晶体498.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净重498.90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9、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透明塑料袋表面发现的检材手印一、检材手印二分别与被告人龚冬样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龚冬样的前科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冬样的归案情况,其系在交易地点被当场抓获。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冬样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龚冬样的供述在案,所证内容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冬样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冬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其罪行及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冬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