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英,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女。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付强,男,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及其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与被害人陈金英家人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父亲李某海等人到陵水县椰林镇华东村委会水口码头王某学的水口商行小卖部理论,争执中李某海用水烟筒打陈金英丈夫王某学,两家人遂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某某用塑料凳子、砖头殴打陈金英,导致陈金英脸部受伤。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金英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证人王某学、李某国、李某海、郑某池的证言;3.被害人陈金英的陈述;4.鉴定意见: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陵公司鉴(医)字[2014]第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病)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方面有如下三点从轻情节:其一,案件起因于邻里纠纷,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二,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前科,本案系其过于冲动而致,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三,被害人的伤势较轻,被告人李某某也愿意对其进行赔偿。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诉称,其被打伤后在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922.3元、误工费人民币1516.32元、护理费人民币5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90538.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陵水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陵公司鉴(医)字[2014]第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法病)字[201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陵水椰林兴旺钢材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金英受伤住院是事实,对医疗费人民币8922.3元、误工费人民币1516.3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表示认可,其余项目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后,于2014年7月26日至8月21日在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6天。陈金英长期居住和生活在陵水县椰林镇卓杰村委会,系农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实施了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922.3元,其请求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16.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认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其住院治疗,在这方面确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关于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在这方面确有实际支出,按照治疗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每天补助人民币50元,计款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请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长期生活在陵水县椰林镇华东村委会第八社,系农民,应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490.62元(20926元/年÷365天×26天),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5029.2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陈金英医疗费人民币8922.3元、误工费人民币1516.32元、护理费人民币1490.62元、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29.24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