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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郑某,1977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976年3月8日。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如约履行,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配作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3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作为给原告的补偿费用。后被告在支付2万元补偿款后,对剩余补偿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配在离婚协议书上作了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享有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约定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8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补偿款80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邢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