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涛与张旭、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西娥、张育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张旭,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西娥,张育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宋涛,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李迎,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西娥,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总经理。被告徐西娥,女,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张育水,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宋涛诉被告张旭、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起重机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之委托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被告张旭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人民币2169600元整,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现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及连带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旭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186957元整,违约金199603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张旭作为借款方,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作为担保方签订合同编号为ADTZ20120615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止,实际借款发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借款发放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日利率为0.08%,自出借方放款之日其计算,借款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付利息,自逾期之日每天按月利息的百分之五计算,最长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同期满借款本金逾期,滞纳金每天按贷款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约定贷款直接发放至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XXXX兴业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的账户。保证及保证范围中约定,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宋涛的签字及捺印,有借款人张旭的签字及捺印,以及保证人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的盖章,保证人徐西娥、张育水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宋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此款系协议编号为ADTZ20120615协议下的借款并已经转入本人指定的下列账户。落款处有被告张旭的签字及捺印,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旭作为乙方,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作为丙方,并载明:鉴于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ADTZ20120615),用于经营周转,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5月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169600元。为了使乙方及时归还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金额人民币2169600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丙方至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3、利率:按照月利率2%执行,具体为:从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责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落款处有被告张旭、张育水、徐西娥的签字及捺印,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旭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在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前款本息为21696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利息金额为169600元,因此剩余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在双方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保证人德通起重机公司、徐西娥、张育水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德通冶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德通起重机公司、徐西娥、张育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旭追偿。被告张旭、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公司、徐西娥、张育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涛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9600元;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徐西娥、张育水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旭追偿;四、驳回原告宋涛对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此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刘汉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