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何细华,曾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何细华,曾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细华,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曾素容,住址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全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细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曾素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细华提供人民币1,72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曾素容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碧水龙庭9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50××60)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细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细华发放授信额度贷款1,720,000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7.68%,在合同有限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何细华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细华按时足额发放了授信额度贷款,并就涉案房产向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何细华长期拖欠月供,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何细华已经拖欠月供2期,累计拖欠月供5期。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何细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728.62元、利息人民币25,292.25元、罚息人民币57.07元、复息人民币180.87元,合计人民币1,714,258.81元。据此,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细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何细华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728.62元及利息人民币25,292.25元、罚息人民币57.07元、复息人民币180.87元,共计人民币1,714,258.81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房产且对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二被告均未答辩,且均未提交证据,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细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何细华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何细华在该期没有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7月1日,已累计拖欠月供5期。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曾素容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碧水龙庭9栋3××号房产作为被告何细华在��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何细华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费用。又查,《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约定,一旦发生协议约定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停止发放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3、24条约定,一旦发生被告何细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及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等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细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曾素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何细华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何细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要求被告何细华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728.62元及利息人民币25,292.25元、罚息人民币57.07元、复息人民币180.87元,共计人民币1,714,258.81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1日,应计至实际结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何细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何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88,728.62元及利息人民币25,292.25元、罚息人民币57.07元、复息人民币180.87元,共计人民币1,714,258.81元(贷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曾素荣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碧水龙���9栋3A房产(房产证号50××60)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何细华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