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宗礼与仪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宗礼,仪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礼。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庆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根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强,仪征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卫星,仪征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宗礼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一案。2014年12月19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邗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胡宗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宗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旭强、韩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胡宗礼在北京市中南海外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聚集上访,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进行训诫。2014年9月9日,原告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外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聚集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再次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仪征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告知后,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胡宗礼作出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胡宗礼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胡宗礼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14日、5月19日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外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聚集上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不改,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仪征市公安局曾于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胡宗礼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胡宗礼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有原告胡宗礼的陈述、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取证,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违法行为,应当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宗礼要求确认被告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宗礼上诉称: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在认定事实部分仅表述了上诉人的上访经过,并未对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作出认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情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7月28日和9月9日,上诉人在与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委会、仪征市绿篱无公害蔬菜生产试验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期间,先后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的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非正常上访,经公安机关训诫后不改,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所辖胥浦派出所于2014年9月18日接到报案,于当日受理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告知上诉人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可能受到的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同时查明上诉人在六个月内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当。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相应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人的居住地一般是指违法行为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而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江苏省仪征市,被上诉人对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仪征市公安局和原审原告胡宗礼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一审期间相同。上诉人胡宗礼补充认为,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对仪征市人民法院法官刘某、林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调查笔录的异议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认证结果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胡宗礼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去北京上访仅为自己一人,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聚集上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不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未能就上诉人如何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及情节的轻重予以查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胡宗礼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9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两份训诫书、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胡宗礼作出本案被诉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提交的对上诉人胡宗礼所作询问笔录、对周某、林某、刘某乙、孙某、刘某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9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的两份训诫书、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9月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外非信访接待地力学胡同聚集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两次予以训诫,且上诉人曾因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5月19日在上述地区聚集上访,先后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于2014年6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胡宗礼认为,上诉人赴北京上访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构成非法上访,更没有扰乱相关地区的公共秩序。对此,一方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外力学胡同附近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诉人在上述地区聚集上访并不符合《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包括力学胡同在内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上述地区聚集上访,在客观上扰乱了上述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在接到仪征市真州镇人民政府信访科有关工作人员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胡宗礼到被上诉人所辖胥浦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对周某、林某、刘某乙、孙某、刘某甲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调取了相关书证,履行了法定相关告知程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上诉人被执行拘留的情况告知其家属,将上诉人送交仪征市拘留所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所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人胡宗礼认为,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并无管辖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作为上诉人胡宗礼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仪征市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仪公(胥)行罚决字(2014)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上诉人胡宗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宗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文书附页:(2015)扬行终字第00029号案件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2、《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三十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