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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庞坤与被告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坤,王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庞坤,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玥赟,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昆,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庞坤诉被告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王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坤的委托代理人李玥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0元,之后陆续归还300000元左右。后因原告听说被告有赌博恶习,担心借款无法收回,在向被告主张归还时,被告称要用车辆办理抵押贷款来归还欠款,需要办理贷款的费用,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已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坤与被告王昆系高中同学,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办理车辆抵押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庞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昆向原告庞坤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根据借条,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及原告对借款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坤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昆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王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