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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苗春申与刘井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申,刘井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苗春申,男,1967年12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春,男,1960年2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1984年12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女儿。原告苗春申诉被告刘井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刘井春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申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位于某工业开发园区的建筑工地出劳务。2014年4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建筑工程外墙面抹灰工作中因站人跳板折断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第3、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腰椎4、5退行性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赔偿费用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2.78元、护理费2397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857.9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子女抚养费27045元、老人赡养费64431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欠工资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医疗费10392.7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已由被告垫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干活的地方没有护栏,出事故的时候原告是在上面抹灰,抹完了要到下面那层抹灰,两层大概有1.5米的高度,原告是抓着两层之间连接的杆子下来的,下来的时候得大跨一步才能到干活的板子上,原告刚落脚的时候跳板就折了,原告掉下来就不知道了,跳板是铁的长跳板。原告没有喝酒,大家都是带饭的,没有喝酒的地方,而且当时是下午3点多。被告刘井春辩称:抹灰是给被告干��的,但被告是包给原告和别人的,被告承包的是给厂房外墙抹灰,厂房大约有十几米高。原告是在上面抹完灰要下来的时候往下跳,跳到了跳板上把跳板跳折的,而且原告当天喝酒了。被告认为原告慢慢下来跳板不可能折,是原告从跳板上跳下来有重力和冲击力才导致跳板折的,当时有架子管防护,但是没有安全网。被告认为自己对此次事故有责任,但被告也认为抹灰的其他几人(包括原告)也存在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春申在被告刘井春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工作现场的跳板由被告提供并找人搭建而成。2014年4月,原告在抹灰过程中,因要从上一层跳板下到下一层跳板上,原告在下跳到跳板上时,跳板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原告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额叶硬膜下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4肋骨骨折、头面及腹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列被告为被申请人,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作出本劳仲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日,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本中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苗春申身体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另查明,被告刘井春没有取得工程施工资质和相关资质证书。再查明,原告父亲苗士友与母亲邓秀梅系农业家庭户口,苗士友与邓秀梅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苗春申,次子苗春旺,长女苗春霞。原告与其妻子鲍志娟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苗欣琪(成年人),次子苗欣鹏(1999年4月22日生)。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西山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苗春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照片、《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苗春申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392.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0392.78元。二、误工费24857.95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108.5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85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16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鲍志娟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了某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出具的证实,证明鲍志娟为该处的洗车工及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95.88元/天的标准计算超出了鲍志娟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1666.67元予以支持。被告认可鲍志娟在该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工作,但对其工资数额有异议,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鲍志娟工资数额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20641.78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557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其父母的扶养费分别按照15年、12年计算,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7159元(7159元/年×15年×0.2÷3),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5727.2元(7159元/年×12年×0.2÷3)。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苗欣朋差7天满15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的时间应为3年零7天,苗欣朋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认定苗欣朋的扶养费为5443.58元{(18030元/年×3年+345.78元)×0.2÷2}。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0元予以支持。七、交通费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八、复印费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1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苗春申在���被告刘井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其提供的跳板进行及时的检查更换,亦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对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有关,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原告就贸然从事高空外墙抹灰工作,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从跳板上跳下可能导致受伤的后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刘井春承担80%的责任,原告苗春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分担。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并申请证人闵兴权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的过程与本院查清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受伤的事实存在,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虽证人闵兴权陈述了抹灰工程是被告承包给他人,但表示不清楚原告是由谁雇佣,且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与该部分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春赔偿原告苗春申医疗费一万零三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二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九角五分、护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零六百四十一元七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三百元、交通费五十元、复印费十五元、鉴定费八百四十元,合计一十七万四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八分中的百分之八十,即一十三万九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角四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零三百九十二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七百五十元,还应赔偿一十二万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连带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四千七百零七元依法予以免交,收取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刘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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