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12年7月25日因赌博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五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许廷强(已判决)等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自在城小区东面的路上,采用故意丢钱、捡钱、假装分钱的手段,将刘某骗至桃源街道凤凰山山脚下,以怀疑刘某捡到钱并已存入银行为由,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551元)、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毛某等人从该���行卡内取款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被骗得的步步高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许廷强等人至宁海县梅林街道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路边,采用故意丢钱、捡钱、假装分钱的手段,将李某骗至附近山上,以怀疑李某捡到钱并已存入银行为由,从李某处骗得一部手机、人民币2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毛某等人从该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22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廷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交易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手段,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又从卡内取走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