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明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王明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原告王明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5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天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坤,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40分许,蔡超驾驶黑L×××××轿车在S121省道121KM+400M处与王明坤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黑L×××××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原告车损金额无异议,但以被保险人未报案为由拒赔,本院认为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明坤车损5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王明坤账户,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明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