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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秋荣与朱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邓秋荣,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朱俊斌,柳城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邓秋荣与被告朱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邓秋荣,被告朱俊斌,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秋荣诉称,2014年12月5日中午,原告邓秋荣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在大埔镇新华书店路口被被告朱俊斌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邓秋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俊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秋荣无责任。原告邓秋荣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颈部受伤肿痛及右尺腕关节半脱位,伴头晕,当时原告邓秋荣以为不用住院买药回家外擦休养几天便可,但后来颈部及头部越来越痛,并伴头晕呕吐,不得不于同年同月9日晚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1、脑震荡;2、右尺腕关节半脱位;3、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邓秋荣住院治疗30天才好转出院。事故至今,被告朱俊斌仅支付了原告邓秋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00余元,对原告邓秋荣因此遭受的误工费、陪人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等相关损失拒绝给予赔偿,故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朱俊斌赔偿原告邓秋荣住院伙食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27天×50元/天)1350元,陪人误工费(30天×l05.11元/天)3153.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50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俊斌承担。被告朱俊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以及原告邓秋荣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邓秋荣诉称的病症与其受伤第一时间医生的诊断结果不相符,当天原告邓秋荣的右腕关节并没有脱臼,其右腕关节脱臼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邓秋荣之后住院所治疗的损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朱俊斌承担;3、误工期间应该是24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俊斌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柳城县大埔镇新华书店路口处,追尾碰撞对同向行驶由原告邓秋荣驾驶号牌为桂B×××××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邓秋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俊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秋荣无责任。邓秋荣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右腕关节半脱位。同年同月10日,原告邓秋荣因感觉颈部及头部疼痛,并伴有头晕呕吐,即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治疗等费用6305.5元(已由被告朱俊斌支付,含X光及CT检查费311元、拍片费87.5元、护工服务费240元、医药费5677元,共计6305.5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尺腕关节半脱位;3、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右前臂胸前悬吊半月;2、休息半月;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另查明,原告邓秋荣系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为该公司派遣到柳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原告邓秋荣住院治疗期间,由经营渔具零售业的周柯敏陪护。同时,原告邓秋荣还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雇请本公司员工张某代其在柳城县人民医院顶班工作27天,双方议定每天报酬50元,原告邓秋荣亦因此造成误工损失27天×50元/天=1350元。本案发生后,朱俊斌已支付邓秋荣电动车损坏维修费56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朱俊斌对原告邓秋荣住院治疗30天,实际误工损失为27天×50元/天=1350元、陪护人员周柯敏从事的工作及行业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朱俊斌认为邓秋荣右腕关节脱臼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主张原告住院所治疗的损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后,至今原告、被告均未有向本院启动申请司法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邓秋荣提交的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和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柳州市盛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证明,周柯敏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的证词,以及被告朱俊斌提交的柳州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工服务费收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俊斌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秋荣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并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邓秋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所治疗的损伤部位不仅有医院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而且还有入院、出院病历诊断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故其诉请被告朱俊斌赔偿住院伙食费(30天×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27天×50元/天)1350元,陪人误工费(30天×l05.11元/天)3153.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50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俊斌提出邓秋荣右腕关节脱臼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主张原告住院所治疗的损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其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朱俊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且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朱俊斌至今未有启动申请鉴定程序,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斌赔偿人民币7503.3元给原告邓秋荣。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俊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俐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