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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寇国春与曹瑞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瑞荣,寇国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瑞荣。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国春。上诉人曹瑞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瑞荣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上诉人寇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4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曹瑞荣挡坝防水二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中心卫生院、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丰宁满族自治县疾控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建议休息两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45.20元。其中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中心卫生院金额为2570.00元的票据为记账凭证,不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支出交通费140.00元。其中三张车票单张金额为70.00元,原告不能说明用途,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因挡坝防水发生口角和相互厮打,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相互厮打,均有过错,责任比例已在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误工和营养费,因原告在门诊治疗,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荣赔偿原告寇国春医疗费2845.20元、交通费140.00元、误工损失840.00元(60.00元x14天),总计金额3825.20元的40%即15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寇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寇国春承担60.00元,被告曹瑞荣承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曹瑞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相互撕打,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0%于法无据;2、对于被上诉人寇国春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寇国春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4日上午,上诉人曹瑞荣因挡坝防水与被上诉人寇国春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寇国春头部受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寇国春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故上诉人曹瑞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曹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